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95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巧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巧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巧宜於民國113年9月30日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無名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致遠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
未注意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陳昱銘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致遠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
開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昱銘人車倒地,並受有頭
部外傷併左側顴骨骨折及左眼眶骨折、雙側上顎骨骨折併咬
合不正、左側髖臼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昱銘委由古淑惠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
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
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巧宜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有駕籍查詢清單在卷可查,對上開規定不容諉為不知,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
場照片等件附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與告訴人陳昱銘
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無號
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等語(偵卷第30頁),有前開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佐,核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
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左
側顴骨骨折及左眼眶骨折、雙側上顎骨骨折併咬合不正、左
側髖臼骨折之傷害,有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可憑,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
,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告訴人亦有行駛至無號誌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等節,僅係雙方肇責比例分配問題,仍無
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尚未知孰為犯
罪行為人時,即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存卷可查(警卷第3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行車相關規定、
影響交通秩序,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迄仍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見本院刑事報到單),亦未賠償分毫
以填補犯罪所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亦
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等情節,兼衡其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
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93號
  被   告 黃巧宜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巧宜於民國113年9月30日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無名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致遠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至
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陳昱銘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致遠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昱銘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
併左側顴骨骨折及左眼眶骨折、雙側上顎骨骨折併咬合不正
、左側髖臼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昱銘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巧宜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昱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㈣現場照片16張。
 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施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