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96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祥
指定辯護人 洪天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114年度偵字第739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訴字第5
6號),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黃勝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黃勝祥」
後補充更正為「黃勝祥(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及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各1份、被告黃勝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前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1毫克之狀態下,仍執
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
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又因酒後騎車肇事致被害人戴崑益
受傷後,未對被害人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
前往處理,反擅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罔顧被害人之安危,
所為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但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
其所受損害,是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尚未減輕;兼衡被告自陳
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無工作收入、生活開銷
仰賴政府補助,未婚,無子女,因激躁情緒精神疾病在醫院
治療中之身體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酌以「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
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396號
被 告 黃勝祥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祥於民國114年4月9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
00巷0號之居所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時,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畢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0分
許,騎乘上開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區翠屏路由東北往西南方
向行駛,行經翠屏路與翠屏路113巷口時,適有戴崑益騎乘
自行車,沿翠屏路113巷由西北往東南行駛欲右轉翠屏路,
二車發生碰撞,致戴崑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併
左側肱骨內上髁移位閉鎖性骨折(撕裂)、右側手肘擦挫傷
、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黃
勝祥明知其騎乘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到場處
理,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返家。嗣戴崑益報警處理,經警前往
被告之居所,並於同日20時12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勝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騎乘機車前有飲酒之事實。 (2)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而逕自返家之事實。 (3)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騎車前1小時有喝酒,回到家再喝兩瓶啤酒,我是喝茶葉退酒的,酒測值超標是因為我回家後又喝兩瓶啤酒。我撞到對方時,有問對方是否有受傷,對方都不講話,後來對方就說要報案,我看對方沒受傷就回家等云云。 3 114年4月9日警員職務報告1份 警方到場處理時,僅被害人仍在現場,被告並未待在現場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31張、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1)證明被告肇事並致被害人受傷後逃逸之事實。 (2)證人即被害人戴崑益於警方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證稱:發生車禍完對方一直要把車牽起來並塞錢給我,但是我不肯,對方就把車牽起來往巷子裡面離去,對方未經過同意或是實施報警或救護即離去,即使我大喊叫他回來。然後對方又走回來(這時候對方渾身酒味,中間時間間隔很短),我這時候跟著他到他家外,他還一直拿酒出來問我要不要喝等語。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6份 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勝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
飾詞狡辯,不知悔改,其犯後態度惡劣,故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114年度交簡字第1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祥
指定辯護人 洪天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114年度偵字第739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訴字第5
6號),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黃勝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黃勝祥」
後補充更正為「黃勝祥(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及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各1份、被告黃勝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前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1毫克之狀態下,仍執
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
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又因酒後騎車肇事致被害人戴崑益
受傷後,未對被害人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
前往處理,反擅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罔顧被害人之安危,
所為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但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
其所受損害,是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尚未減輕;兼衡被告自陳
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無工作收入、生活開銷
仰賴政府補助,未婚,無子女,因激躁情緒精神疾病在醫院
治療中之身體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酌以「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
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396號
被 告 黃勝祥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祥於民國114年4月9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
00巷0號之居所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時,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畢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0分
許,騎乘上開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區翠屏路由東北往西南方
向行駛,行經翠屏路與翠屏路113巷口時,適有戴崑益騎乘
自行車,沿翠屏路113巷由西北往東南行駛欲右轉翠屏路,
二車發生碰撞,致戴崑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併
左側肱骨內上髁移位閉鎖性骨折(撕裂)、右側手肘擦挫傷
、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黃
勝祥明知其騎乘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到場處
理,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返家。嗣戴崑益報警處理,經警前往
被告之居所,並於同日20時12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勝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騎乘機車前有飲酒之事實。 (2)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而逕自返家之事實。 (3)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騎車前1小時有喝酒,回到家再喝兩瓶啤酒,我是喝茶葉退酒的,酒測值超標是因為我回家後又喝兩瓶啤酒。我撞到對方時,有問對方是否有受傷,對方都不講話,後來對方就說要報案,我看對方沒受傷就回家等云云。 3 114年4月9日警員職務報告1份 警方到場處理時,僅被害人仍在現場,被告並未待在現場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31張、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1)證明被告肇事並致被害人受傷後逃逸之事實。 (2)證人即被害人戴崑益於警方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證稱:發生車禍完對方一直要把車牽起來並塞錢給我,但是我不肯,對方就把車牽起來往巷子裡面離去,對方未經過同意或是實施報警或救護即離去,即使我大喊叫他回來。然後對方又走回來(這時候對方渾身酒味,中間時間間隔很短),我這時候跟著他到他家外,他還一直拿酒出來問我要不要喝等語。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6份 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勝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
飾詞狡辯,不知悔改,其犯後態度惡劣,故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