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97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言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言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言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83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被告
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
其心態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前有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及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
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07號
  被   告 謝言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言哲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因飲酒而降低操控能力
,於民國114年9月14日19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號3
樓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
15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
上開飲酒處出發,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7時30分許,謝言哲
騎乘上開車輛,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外環西路與加昌路口,與
張齊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過失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17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言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齊孝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及現場照片2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施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