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98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氏金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14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656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氏金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日間自光線」
均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
載。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訂有明文。經查,被告范
氏金映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談話紀錄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
按,對前開規定不容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查,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遵守燈光號誌,因而
與告訴人梁靜宜發生碰撞,堪認其對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
失。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左胸挫傷、右膝擦傷、右踝及
右足挫傷等傷害,亦有卷附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
證明書可佐,是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尚未知孰為犯
罪行為人時,即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存卷可查(警卷第26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564號移送併辦事實,
與被告被訴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行車相關規定、
影響交通秩序,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又被告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達成調解,
惟其給付1萬元後,即未再遵期給付款項,有調解筆錄、告
訴人刑事陳報狀附卷可佐;復考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程度、情節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
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卷第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141號
  被   告 范氏金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氏金映於民國114年3月24日,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
同日16時13分許,行經澄觀路1段與灣內四巷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致撞上自灣內四巷路口起
駛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由梁靜宜騎乘之車牌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致梁靜宜受有左胸挫傷、右膝擦傷、右踝及右足
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梁靜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范氏金映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梁靜宜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
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18張。
 ㈣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                 附件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6564號  被   告 范氏金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  范氏金映於民國114年3月24日,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13分許,行經澄觀路1段與灣內四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致撞上自灣內四巷路口起駛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由梁靜宜騎乘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梁靜宜因此受有左胸挫傷、右膝擦傷、右踝及右足挫傷之傷害。二、證據: 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 ㈡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5141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四、本件同一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1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987號審理中,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本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嫌,與該案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