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99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瑞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經查,被告劉瑞財
考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
,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考,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之告訴人
李寶華先行,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
有左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右胸挫
傷併第六肋骨骨折等傷害,亦有卷附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
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尚未知孰為犯
罪行為人時,即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存卷可查(警卷第45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行車相關規定、
影響交通秩序,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且迄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見本院刑事報到單)
,亦未賠償分毫以填補犯罪所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告訴
人所受傷勢等情節,兼衡其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
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20號
  被   告 劉瑞財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瑞財於民國113年8月22日14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一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族一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
適有李寶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
段對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李寶華因而受有左遠端
橈骨粉碎性骨折、左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右胸挫傷併第六
肋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李寶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瑞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寶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27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施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