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00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29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又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8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上開2案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91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執行完畢
(另案接續執行,於113年10月6日始出監)等情,已據檢察
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案件判決書為證,足認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復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所犯法條欄載明「審酌被告前案犯行亦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
全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及理由書之意旨,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而具體指出被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審酌被告前
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又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犯行,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未能收矯治之效,其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欠缺自我控管能力,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
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責,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
因加重本刑而生所受刑罰逾其應負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
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禁,猶不知悛悔,於本案飲用酒類後
,未待酒精消退,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7毫克超標
程度之時,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用路
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駕駛之車輛種
類與行駛之時間、路段,行車期間幸未肇事等節,暨其自承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82號
被 告 黃家偉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22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
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809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9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執行
完畢(另案接續執行,於113年10月6日始出監)。詎仍不知
悔改,於114年9月8日19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復興路旁某
公園飲用米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許,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未懸掛車牌)。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路00號前,因未扣安全帽扣環而為警攔查,並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1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吐氣酒精測試
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因犯公共危險罪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犯行亦為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漠視公眾
往來之交通安全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嚴維德
114年度交簡字第2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29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又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8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上開2案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91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執行完畢
(另案接續執行,於113年10月6日始出監)等情,已據檢察
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案件判決書為證,足認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復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所犯法條欄載明「審酌被告前案犯行亦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
全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及理由書之意旨,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而具體指出被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審酌被告前
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又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犯行,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未能收矯治之效,其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欠缺自我控管能力,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
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責,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
因加重本刑而生所受刑罰逾其應負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
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禁,猶不知悛悔,於本案飲用酒類後
,未待酒精消退,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7毫克超標
程度之時,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用路
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駕駛之車輛種
類與行駛之時間、路段,行車期間幸未肇事等節,暨其自承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82號
被 告 黃家偉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22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
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809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9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執行
完畢(另案接續執行,於113年10月6日始出監)。詎仍不知
悔改,於114年9月8日19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復興路旁某
公園飲用米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許,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未懸掛車牌)。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路00號前,因未扣安全帽扣環而為警攔查,並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1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吐氣酒精測試
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因犯公共危險罪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犯行亦為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漠視公眾
往來之交通安全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嚴維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