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00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偉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偉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偉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本院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
;惟念其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
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83號
  被   告 蕭偉志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偉志於民國114年9月9日14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處工
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8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因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於同日19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
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偉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嚴維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