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202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餘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夜間有照明」補充為「夜間有照明
且開啟」。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4行王麗雅所受傷害補充「右側上肢
複雜性局部性痛症候群」。
㈢新增證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4年11月4日診
斷證明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前段訂有明文。經查,被告陳佳儀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在卷可查,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
雨、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
卷可佐,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而致本案事故發生,
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王麗雅因本案受有右遠端橈
骨骨折、遠端橈尺關節脫臼及右側上肢複雜性局部性痛症候
群等傷害,有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2紙可參,是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尚未知孰為犯
罪行為人時,即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存卷可查(偵卷第41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行車相關規定、
影響交通秩序,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迄今仍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見本院刑事報到單),亦未賠償分
毫以填補犯罪所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情節,兼衡其前無
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警詢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並
考量告訴人對科刑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081號
被 告 陳佳儀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儀於民國114年3月4日1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博愛
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02號前,本應注意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適有王麗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本案
機車前方,並因故剎停在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王麗
雅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遠端橈尺關節脫臼之
傷害。嗣因陳佳儀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於員警前往
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麗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麗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
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暨所附現場照片19張、告訴人傷勢照片
1張、X光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又發生本
案交通事故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等情,有前揭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未及時
給予告訴人必要之協助,而亦涉有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違背
義務遺棄罪嫌。然查,被告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確有留
置於現場,並撥打110報案及119呼叫救護車到場等節,有上
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被告手機通聯記錄畫面擷圖3
張附卷可佐,足見被告於案發後業已立即通知救護車前往救
護及報警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要難認被告有何積極之遺棄行
為,又被告並非醫療專業人員,其因擔心發生行車事故後,
隨意移動告訴人,恐致告訴人受有二次傷害,因而於救護人
員到場前未及時提供告訴人必要之協助,亦難謂被告有何具
有對告訴人進行有效救護之能力竟消極不為救護行為,自亦
無從遽以違背義務遺棄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
114年度交簡字第2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餘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夜間有照明」補充為「夜間有照明
且開啟」。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4行王麗雅所受傷害補充「右側上肢
複雜性局部性痛症候群」。
㈢新增證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4年11月4日診
斷證明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前段訂有明文。經查,被告陳佳儀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在卷可查,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
雨、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
卷可佐,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而致本案事故發生,
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王麗雅因本案受有右遠端橈
骨骨折、遠端橈尺關節脫臼及右側上肢複雜性局部性痛症候
群等傷害,有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2紙可參,是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尚未知孰為犯
罪行為人時,即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存卷可查(偵卷第41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行車相關規定、
影響交通秩序,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迄今仍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見本院刑事報到單),亦未賠償分
毫以填補犯罪所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情節,兼衡其前無
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警詢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並
考量告訴人對科刑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081號
被 告 陳佳儀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儀於民國114年3月4日1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博愛
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02號前,本應注意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適有王麗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本案
機車前方,並因故剎停在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王麗
雅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遠端橈尺關節脫臼之
傷害。嗣因陳佳儀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於員警前往
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麗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麗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
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暨所附現場照片19張、告訴人傷勢照片
1張、X光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又發生本
案交通事故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等情,有前揭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未及時
給予告訴人必要之協助,而亦涉有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違背
義務遺棄罪嫌。然查,被告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確有留
置於現場,並撥打110報案及119呼叫救護車到場等節,有上
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被告手機通聯記錄畫面擷圖3
張附卷可佐,足見被告於案發後業已立即通知救護車前往救
護及報警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要難認被告有何積極之遺棄行
為,又被告並非醫療專業人員,其因擔心發生行車事故後,
隨意移動告訴人,恐致告訴人受有二次傷害,因而於救護人
員到場前未及時提供告訴人必要之協助,亦難謂被告有何具
有對告訴人進行有效救護之能力竟消極不為救護行為,自亦
無從遽以違背義務遺棄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