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203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1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6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長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長青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長青
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籍詳細資料報
表在卷為憑,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
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等情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駕駛車輛行經高雄市橋頭區成功
南路與橋新六路交岔路口時(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卻未
禮讓直行之告訴人陳昱佑先行,即貿然右轉,肇致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是被告未遵守上開規定駕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
失,甚屬明確。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後就診,經診斷受
有右側腕部挫傷、雙側手肘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
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足部挫傷、肢體多處擦傷等情,
則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所受之
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
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注
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傷勢等情
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
需扶養其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無前科之素行、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賠償,然因雙方
就賠償金額認知尚有差距,故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附卷可佐,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159號
被 告 李長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長青於民國113年9月6日23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南路由北向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橋新六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無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有陳昱佑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
發生碰撞,致陳昱佑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腕部挫傷、雙側
手肘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
左側足部挫傷、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昱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李長青於警詢時之供述,辯稱:我當時有確認機車道上
的機車皆為靜止狀態,確認完畢後我才轉彎云云。
㈡告訴人陳昱佑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
份及現場照片21張。
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交簡字第2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1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6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長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長青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長青
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籍詳細資料報
表在卷為憑,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
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等情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駕駛車輛行經高雄市橋頭區成功
南路與橋新六路交岔路口時(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卻未
禮讓直行之告訴人陳昱佑先行,即貿然右轉,肇致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是被告未遵守上開規定駕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
失,甚屬明確。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後就診,經診斷受
有右側腕部挫傷、雙側手肘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
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足部挫傷、肢體多處擦傷等情,
則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所受之
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
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注
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傷勢等情
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
需扶養其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無前科之素行、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賠償,然因雙方
就賠償金額認知尚有差距,故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附卷可佐,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159號
被 告 李長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長青於民國113年9月6日23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南路由北向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橋新六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無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有陳昱佑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
發生碰撞,致陳昱佑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腕部挫傷、雙側
手肘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
左側足部挫傷、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昱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李長青於警詢時之供述,辯稱:我當時有確認機車道上
的機車皆為靜止狀態,確認完畢後我才轉彎云云。
㈡告訴人陳昱佑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
份及現場照片21張。
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