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04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乾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乾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朱乾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14年10月間,因其於同年9月間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各1份附卷可考,仍漠視自己安危
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8毫克之情
形下,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
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兼衡其坦承犯行,及其自陳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任職司機,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96號
被 告 朱乾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乾濠於民國114年10月5日6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工地
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仁
武區中正路與水管路口時,因違規吸食香菸而為員警攔查,
並於同日9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
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乾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114年度交簡字第2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乾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乾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朱乾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14年10月間,因其於同年9月間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各1份附卷可考,仍漠視自己安危
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8毫克之情
形下,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
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兼衡其坦承犯行,及其自陳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任職司機,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96號
被 告 朱乾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乾濠於民國114年10月5日6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工地
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仁
武區中正路與水管路口時,因違規吸食香菸而為員警攔查,
並於同日9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
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乾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