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114年度交簡字第206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3號、第42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柏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李柏樑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梓官區赤崁東路內
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赤崁東路267巷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此貿然直行進入系爭路口,適有陳林秋菊騎乘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向外側車道行駛於甲
車右前方,亦疏未注意使用方向燈即自外側車道貿然向左偏
駛欲左轉進入赤崁東路267巷,甲車因而碰撞轉彎中之乙車
,致陳林秋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
血、胸部挫傷併雙側肋骨骨折及雙側氣血胸、腹部挫傷併後
腹腔血腫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13時49分許,因多
重創傷不治死亡。嗣李柏樑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
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李柏樑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
陳林秋菊之女陳薏如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現場及車損照片、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暨畫面截圖、國
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暨報驗書、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照片及檢驗報
告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0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
號覆議意見書、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堪
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
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上開駕籍資料附卷可查,對於上開規
定應知之甚詳,而參以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亦有上
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稽,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
,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另本案經
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此有上揭鑑定意見
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益證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
過失。又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則被告前揭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明。
㈢又按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內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
文。查被害人駕駛乙車行經系爭路口時,未使用方向燈及提
前換入內側車道,即貿然自外側車道左轉彎,是被害人對於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另上開鑑定及覆議鑑定結
果,亦認被害人岔路口左轉彎未使用方向燈,未先換入內側
車道,為肇事主因,有前引之鑑定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據。
再者,被害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雖有上開過失,然刑
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
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
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供
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
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使被害人
家屬痛失親人,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
調解,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乃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
被告亦依調解筆錄履行完畢乙節,此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
紀錄查詢表、被告提出之匯款憑證及與被害人家屬間之對話
紀錄擷圖暨告訴人陳薏如出具之函文附卷可憑,足見被告犯
後已盡力彌平被害人家屬所受傷慟;復考量被告本案違反注
意義務之過失態樣及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
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暨衡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貨運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8萬元之經濟
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茲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渠等並表示不
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且被告亦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已如
前述,堪認被告確已展現彌補其本案犯行所造成損害之誠意
,足見其有悔過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114年度交簡字第2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3號、第42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柏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李柏樑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梓官區赤崁東路內
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赤崁東路267巷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此貿然直行進入系爭路口,適有陳林秋菊騎乘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向外側車道行駛於甲
車右前方,亦疏未注意使用方向燈即自外側車道貿然向左偏
駛欲左轉進入赤崁東路267巷,甲車因而碰撞轉彎中之乙車
,致陳林秋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
血、胸部挫傷併雙側肋骨骨折及雙側氣血胸、腹部挫傷併後
腹腔血腫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13時49分許,因多
重創傷不治死亡。嗣李柏樑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
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李柏樑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
陳林秋菊之女陳薏如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現場及車損照片、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暨畫面截圖、國
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暨報驗書、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照片及檢驗報
告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0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
號覆議意見書、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堪
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
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上開駕籍資料附卷可查,對於上開規
定應知之甚詳,而參以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亦有上
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稽,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
,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另本案經
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此有上揭鑑定意見
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益證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
過失。又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則被告前揭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明。
㈢又按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內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
文。查被害人駕駛乙車行經系爭路口時,未使用方向燈及提
前換入內側車道,即貿然自外側車道左轉彎,是被害人對於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另上開鑑定及覆議鑑定結
果,亦認被害人岔路口左轉彎未使用方向燈,未先換入內側
車道,為肇事主因,有前引之鑑定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據。
再者,被害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雖有上開過失,然刑
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
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
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供
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
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使被害人
家屬痛失親人,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
調解,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乃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
被告亦依調解筆錄履行完畢乙節,此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
紀錄查詢表、被告提出之匯款憑證及與被害人家屬間之對話
紀錄擷圖暨告訴人陳薏如出具之函文附卷可憑,足見被告犯
後已盡力彌平被害人家屬所受傷慟;復考量被告本案違反注
意義務之過失態樣及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
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暨衡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貨運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8萬元之經濟
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茲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渠等並表示不
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且被告亦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已如
前述,堪認被告確已展現彌補其本案犯行所造成損害之誠意
,足見其有悔過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