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209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茂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茂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林茂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其於事故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
第27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在巷口擺攤時,設置立型雨傘,且不慎將雨傘
掉落於道路上妨礙交通,致告訴人林容葉機車前輪壓到雨傘
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合併血腫、右側膝部開
放性傷口併局部血腫、臉部損傷、左膝擦傷、右膝關節活動
受限之傷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無彌補;兼
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465號
被 告 林茂賢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茂賢在高雄市左營區文學路與文學路655巷口擺設攤位。
於民國114年3月4日12時8分許,本應注意不得於道路堆積、
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上開攤位設置立型雨傘
,且不慎將雨傘掉落於文學路由西往東方向道路上,適林容
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學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至此,致林容葉騎乘之機車前輪壓到上開雨傘而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合併血腫、右側膝部開放
性傷口併局部血腫、臉部損傷、左膝擦傷、右膝關節活動受
限之傷害。
二、案經林容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茂賢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容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
各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
㈣河堤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祐新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施昱廷
114年度交簡字第2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茂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茂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林茂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其於事故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
第27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在巷口擺攤時,設置立型雨傘,且不慎將雨傘
掉落於道路上妨礙交通,致告訴人林容葉機車前輪壓到雨傘
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合併血腫、右側膝部開
放性傷口併局部血腫、臉部損傷、左膝擦傷、右膝關節活動
受限之傷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無彌補;兼
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465號
被 告 林茂賢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茂賢在高雄市左營區文學路與文學路655巷口擺設攤位。
於民國114年3月4日12時8分許,本應注意不得於道路堆積、
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上開攤位設置立型雨傘
,且不慎將雨傘掉落於文學路由西往東方向道路上,適林容
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學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至此,致林容葉騎乘之機車前輪壓到上開雨傘而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合併血腫、右側膝部開放
性傷口併局部血腫、臉部損傷、左膝擦傷、右膝關節活動受
限之傷害。
二、案經林容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茂賢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容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
各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
㈣河堤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祐新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施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