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210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岑惠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岑惠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岑惠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其於事故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
第45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自後追撞案外人莊凱薈所駕駛、搭載告訴人陳淑真之自用小
客車,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扭傷疼痛、頭暈之傷害;犯後雖
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附
卷可考,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無彌補;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
之智識程度,任職於貿易公司,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44號
  被   告 岑惠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岑惠敏於民國114年4月8日,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永仁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
52分許,行經永仁街193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莊凱薈所駕駛搭載陳淑真
、臨時停放在該處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此造成
陳淑真受有頸部挫扭傷疼痛、頭暈之傷害。
二、案經陳淑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岑惠敏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淑真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照片20張。
 ㈣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