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213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冠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餘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無照明」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
㈡增加證據「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二、訊據被告賴冠成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
告訴人林尚逸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
稱:我當時有注意左右來車,是告訴人邊騎車邊用手機,時
速很快,沒注意到我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日12時29分許,騎乘機車沿高雄市大樹
區無名巷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弄與中山路159號
交岔路口欲左轉時,與騎乘機車沿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
骨折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曾
育芳、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
場及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長庚紀念醫院診療摘要及手術同意書、高雄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
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有卷附駕籍詳細資料表可佐,對上開規定不容諉為不知,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
片等件在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與告訴人林尚逸發生
碰撞,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
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
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甚明。又告訴人亦有行駛至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
乙節,僅係雙方肇責比例分配問題,仍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
罪責之成立;至被告另稱告訴人騎車使用手機部分,卷內尚
乏證據證明,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尚未知孰為犯
罪行為人時,即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存卷可查(警卷第6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行車相關規定、
影響交通秩序,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見本院刑事報到單
),亦未賠償分毫以填補犯罪所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考
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告
訴人就本件事故亦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等情節,兼衡其前科
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79號
被 告 賴冠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冠成於民國113年12月2日12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樹區無名巷弄由南往北方
向直行,駛至該巷巷口欲左轉彎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行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道,車道數相同時,轉
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為天候晴、無照明、
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高雄市大樹區中山路之左右來
車,並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適有林尚逸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亦疏未注
意,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竟未減速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與賴冠成騎乘之機
車發生碰撞,林尚逸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
害。
二、案經林尚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冠成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尚逸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尚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自前述無名路口騎出,即與告訴人機車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骨折之事實。 3 在場證人曾育芳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欲左轉進入高雄市大樹區中山路,車速雖較對方慢,惟並未轉頭看左右來車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發經過,且本案事發地點並無因視距不良等情形,致被告無法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 5 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2月2日診療摘要、手術同意書及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3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鎖骨骨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犯
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
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冠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餘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無照明」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
㈡增加證據「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二、訊據被告賴冠成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
告訴人林尚逸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
稱:我當時有注意左右來車,是告訴人邊騎車邊用手機,時
速很快,沒注意到我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日12時29分許,騎乘機車沿高雄市大樹
區無名巷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弄與中山路159號
交岔路口欲左轉時,與騎乘機車沿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
骨折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曾
育芳、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
場及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長庚紀念醫院診療摘要及手術同意書、高雄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
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有卷附駕籍詳細資料表可佐,對上開規定不容諉為不知,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
片等件在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與告訴人林尚逸發生
碰撞,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
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
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甚明。又告訴人亦有行駛至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
乙節,僅係雙方肇責比例分配問題,仍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
罪責之成立;至被告另稱告訴人騎車使用手機部分,卷內尚
乏證據證明,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尚未知孰為犯
罪行為人時,即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存卷可查(警卷第6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行車相關規定、
影響交通秩序,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見本院刑事報到單
),亦未賠償分毫以填補犯罪所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考
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告
訴人就本件事故亦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等情節,兼衡其前科
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79號
被 告 賴冠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冠成於民國113年12月2日12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樹區無名巷弄由南往北方
向直行,駛至該巷巷口欲左轉彎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行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道,車道數相同時,轉
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為天候晴、無照明、
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高雄市大樹區中山路之左右來
車,並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適有林尚逸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亦疏未注
意,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竟未減速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與賴冠成騎乘之機
車發生碰撞,林尚逸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
害。
二、案經林尚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冠成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尚逸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尚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自前述無名路口騎出,即與告訴人機車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骨折之事實。 3 在場證人曾育芳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欲左轉進入高雄市大樹區中山路,車速雖較對方慢,惟並未轉頭看左右來車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發經過,且本案事發地點並無因視距不良等情形,致被告無法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 5 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2月2日診療摘要、手術同意書及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3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鎖骨骨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犯
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
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