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13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MARILLO MARK RABANEZ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AMARILLO MARK RABANEZ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CAMARILLO MARK RABANEZ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每公升0.79毫克之情形下,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兼衡
其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坦承犯
行,及其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2號
  被   告 CAMARILLO MARK RABANEZ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AMARILLO MARK RABANEZ(中文名:馬克)於民國113年8月
12日17時許,在屏東縣某親戚朋友之公司宿舍內飲用琴酒後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3)日凌晨3時許,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
神農路與美山路口,因行駛於禁行機車道而為警攔查,發現
其面有酒容、身有酒氣,並於同日3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AMARILLO MARK RABANEZ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酒測現場照片1張附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