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13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裕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裕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邱裕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64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4年3月18日執行完畢,是
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
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判決各1
份為憑,且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審酌被告前案犯行
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
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
再次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仍不知反省,再次漠
視自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1毫
克之情形下,心存僥倖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置大眾行
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兼衡其坦承犯行,
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家境勉持,且為
第七類輕度身心障礙者,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在卷為憑
(見警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94號
被 告 邱裕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裕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交
簡字第2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14 年3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4 年9月12
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飲用威士忌若干後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3)日7 時2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微型電動
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8 時5 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
路與孟子路口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
並於同日8 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
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裕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邱裕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3 年度交簡字第264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附卷可憑,其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
前案犯行亦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
顯見被告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
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
114年度交簡字第2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裕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裕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邱裕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64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4年3月18日執行完畢,是
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
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判決各1
份為憑,且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審酌被告前案犯行
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
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
再次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仍不知反省,再次漠
視自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1毫
克之情形下,心存僥倖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置大眾行
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兼衡其坦承犯行,
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家境勉持,且為
第七類輕度身心障礙者,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在卷為憑
(見警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94號
被 告 邱裕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裕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交
簡字第2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14 年3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4 年9月12
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飲用威士忌若干後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3)日7 時2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微型電動
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8 時5 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
路與孟子路口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
並於同日8 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
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裕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邱裕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3 年度交簡字第264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附卷可憑,其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
前案犯行亦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
顯見被告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
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