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215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新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新安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新安於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開規
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
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
  被告葉新安曾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嗣因逕行註銷等節,有被
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依其所具駕駛知識及經驗,
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應於駕車時,確實遵守上開
規定。又案發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沿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由西北往東南行駛,行經該路段
與本館路文明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因而撞
擊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斯時正在停等紅燈之告訴人王木川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肇致本案事故,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
駕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告訴人於案發後就醫急診
,經診斷受有頸部挫傷、下背挫傷之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前述傷害
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及
致重傷)等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並予以加
重,而另成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
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案發
時,其原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註銷等節,前已敘及
,堪認被告係駕駛執照註銷期間駕車並過失致人成傷。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無視主管機關之規制,貿
然駕車上路,復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肇生交通事故,其置
交通法規範於不顧,所為對大眾用路安全頗具危害,情節非
輕,爰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述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
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本件犯行
,有上開加重其刑及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使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目前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念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828號
  被   告 葉新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新安明知駕駛執照遭註銷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4年3月4日
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鳥
松區本館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本館路文明巷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
前行,並撞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王木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王木川所駕駛自小客車再往前推撞許
高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王木川因而
受有頸部挫傷、下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木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王木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各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2張、事故現場照片28張。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遭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施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