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215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威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威龍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補充不採被告曹威龍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補充理由:
被告曹威龍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其有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8時18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欲右轉進入停車場時,因右轉時未注意右側來車安全間隔
之過失,而與告訴人李韡凡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辯稱:我承認我自己有過失,但我
認為告訴人也有錯云云。然查:
㈠案發時被告是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行駛於東寧路上,
行經該路段137號前,欲右轉進入停車場;告訴人則是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同向行駛於被告車輛右方,向前直
行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4
、8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
19頁),則被告違規右轉之情形,實非在其右方直行之告訴
人可得預見,無從認定告訴人有何與有過失之情形。
㈡況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右轉彎車未注意往
來車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有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參(
見偵卷第39至40頁),與本院上揭認定相同,是被告辯稱告
訴人也有錯云云,無從憑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曹威龍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傷
害罪。
㈡考量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
因右轉時未注意右側來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致告訴人受傷,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
第35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右轉時未注意右側來車安
全間隔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右尖峰鎖骨關節扭挫傷、右側
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
左側膝部挫傷、腹壁擦傷、左手撕裂傷之傷害;;犯後雖坦
承其駕駛行為有過失,惟辯稱告訴人也有錯,且於本院調解
期日未到場,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
並無任何彌補;併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教
練,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23號
被 告 曹威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威龍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高雄市楠梓區東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37號前
欲右轉進入停車場時,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行駛應注意右側
來車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李韡凡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雙方發生
碰撞,致李韡凡因而受有右尖峰鎖骨關節扭挫傷、右側肩膀
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
膝部挫傷、腹壁擦傷、左手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韡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曹威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韡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案號00000000)。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
場及車損照片12張。
㈤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請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施昱廷
114年度交簡字第2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威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威龍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補充不採被告曹威龍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補充理由:
被告曹威龍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其有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8時18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欲右轉進入停車場時,因右轉時未注意右側來車安全間隔
之過失,而與告訴人李韡凡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辯稱:我承認我自己有過失,但我
認為告訴人也有錯云云。然查:
㈠案發時被告是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行駛於東寧路上,
行經該路段137號前,欲右轉進入停車場;告訴人則是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同向行駛於被告車輛右方,向前直
行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4
、8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
19頁),則被告違規右轉之情形,實非在其右方直行之告訴
人可得預見,無從認定告訴人有何與有過失之情形。
㈡況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右轉彎車未注意往
來車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有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參(
見偵卷第39至40頁),與本院上揭認定相同,是被告辯稱告
訴人也有錯云云,無從憑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曹威龍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傷
害罪。
㈡考量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
因右轉時未注意右側來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致告訴人受傷,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
第35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右轉時未注意右側來車安
全間隔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右尖峰鎖骨關節扭挫傷、右側
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
左側膝部挫傷、腹壁擦傷、左手撕裂傷之傷害;;犯後雖坦
承其駕駛行為有過失,惟辯稱告訴人也有錯,且於本院調解
期日未到場,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
並無任何彌補;併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教
練,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23號
被 告 曹威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威龍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高雄市楠梓區東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37號前
欲右轉進入停車場時,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行駛應注意右側
來車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李韡凡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雙方發生
碰撞,致李韡凡因而受有右尖峰鎖骨關節扭挫傷、右側肩膀
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
膝部挫傷、腹壁擦傷、左手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韡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曹威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韡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案號00000000)。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
場及車損照片12張。
㈤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請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施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