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215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庭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庭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致
楊之中受有右側內後踝骨骨折合併近端腓骨骨折等傷害」更
正為「致楊之中受有右側內後踝骨骨折合併近端腓骨骨折、
右前臂撕裂傷等傷害」,證據欄補充「高雄榮民總醫院115
年3月9日高總管字第1151004696號函所附病歷資料(含傷勢
照片)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魏庭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
請書犯罪事實欄漏未記載告訴人楊之中因本案事故所受「右
前臂撕裂傷」之傷勢,惟告訴人案發當日即因受有上開傷勢
,而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115年3月
9日高總管字第1151004696號函所附病歷資料(含傷勢照片
)各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27至69頁),
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
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究,附此敘
明。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
卷第23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逆向駛入來車道之過失
,致告訴人楊之中受有右側內後踝骨骨折合併近端腓骨骨折
、右前臂撕裂傷之傷害,因此歷經手術及住院,需腳踝護具
及使用助行器,建議復健治療,宜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顧1
個月,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為憑(見警卷
第11頁),可見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犯後
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
;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車修理,家境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462號
被 告 魏庭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庭宇於民國114年3月12日12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蓮潭路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蓮潭段145巷口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
楊之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順向
行駛於前方欲迴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之中受有右側
內後踝骨骨折合併近端腓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楊之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魏庭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之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3
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施昱廷
114年度交簡字第2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庭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庭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致
楊之中受有右側內後踝骨骨折合併近端腓骨骨折等傷害」更
正為「致楊之中受有右側內後踝骨骨折合併近端腓骨骨折、
右前臂撕裂傷等傷害」,證據欄補充「高雄榮民總醫院115
年3月9日高總管字第1151004696號函所附病歷資料(含傷勢
照片)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魏庭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
請書犯罪事實欄漏未記載告訴人楊之中因本案事故所受「右
前臂撕裂傷」之傷勢,惟告訴人案發當日即因受有上開傷勢
,而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115年3月
9日高總管字第1151004696號函所附病歷資料(含傷勢照片
)各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27至69頁),
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
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究,附此敘
明。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
卷第23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逆向駛入來車道之過失
,致告訴人楊之中受有右側內後踝骨骨折合併近端腓骨骨折
、右前臂撕裂傷之傷害,因此歷經手術及住院,需腳踝護具
及使用助行器,建議復健治療,宜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顧1
個月,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為憑(見警卷
第11頁),可見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犯後
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
;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車修理,家境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462號
被 告 魏庭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庭宇於民國114年3月12日12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蓮潭路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蓮潭段145巷口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
楊之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順向
行駛於前方欲迴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之中受有右側
內後踝骨骨折合併近端腓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楊之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魏庭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之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3
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施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