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215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天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62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
易字第4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天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被告王天威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陳至傑、被害人陳○
呈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過失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
維護用路人安全,竟於迴車(左轉)前未讓來往車輛先行,
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陳至傑超速行使,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
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惟因雙方對於賠償內容未能達成共識
,致未能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陳至傑及被害人陳○
呈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所示傷害,所承受身體及精神之
痛苦;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及其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淨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28號
被 告 王天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天威於民國113年5月4日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9號前欲迴轉進入加油站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迴車
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
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而貿然迴轉,適陳至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陳○呈(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同路段對向直行行
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陳至傑受有左膝撕脫傷約13公
分、左下肢擦挫傷、左肘擦傷等傷害;陳○呈則受有左腹壁
擦傷、左踝擦傷、左髖部挫傷等傷害。嗣王天威於處理人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至傑及陳○呈之父陳銘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王天威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至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陳銘宏於警詢時之指
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6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係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陳至傑及被害人陳○呈受有
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以一過失傷害罪嫌論處。另被告於
肇事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交通分隊自首,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審酌
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交簡字第2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天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62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
易字第4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天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被告王天威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陳至傑、被害人陳○
呈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過失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
維護用路人安全,竟於迴車(左轉)前未讓來往車輛先行,
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陳至傑超速行使,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
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惟因雙方對於賠償內容未能達成共識
,致未能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陳至傑及被害人陳○
呈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所示傷害,所承受身體及精神之
痛苦;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及其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淨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28號
被 告 王天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天威於民國113年5月4日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9號前欲迴轉進入加油站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迴車
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
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而貿然迴轉,適陳至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陳○呈(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同路段對向直行行
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陳至傑受有左膝撕脫傷約13公
分、左下肢擦挫傷、左肘擦傷等傷害;陳○呈則受有左腹壁
擦傷、左踝擦傷、左髖部挫傷等傷害。嗣王天威於處理人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至傑及陳○呈之父陳銘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王天威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至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陳銘宏於警詢時之指
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6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係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陳至傑及被害人陳○呈受有
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以一過失傷害罪嫌論處。另被告於
肇事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交通分隊自首,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審酌
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