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215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昌翔



李佳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7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6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昌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李佳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昌翔、李佳
蒨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
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及「被告李佳蒨於高雄榮民總醫院
、佑昌馬光中醫診所之病歷資料」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昌翔、李佳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㈡被告2人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被告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2人在場
並坦承其為肇事人,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足
徵被告2人犯後自首其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規定相符,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駕車上路,本應謹慎
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
致生本案車禍,使對方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惟因就賠償金額
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和解或調解及賠償對方損害之犯
後態度。兼衡以被告2人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
錄,暨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淨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16號
  被   告 鄭昌翔




        李佳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昌翔於民國112年6月18日18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立信路266巷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太原街80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在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
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貿然通過路口;適李佳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太原街80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本應注意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行向設有慢字標線,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鄭
昌翔、李佳蒨均人車倒地,鄭昌翔受有右側第二肋骨骨折之
傷害;李佳蒨則受有左側胸廓出口症候群、疑似臂神經叢受
損、肩膀、上肢、手掌無力、無法控制活動受限之傷害。
二、案經鄭昌翔、李佳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兼告訴人鄭昌翔於警詢之供述、指述。
 ㈡被告兼告訴人李佳蒨於警詢之供述、指述。
 ㈢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
二、核被告鄭昌翔、李佳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