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16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鳳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鳳城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
行「明知其甫施用毒品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能
力將明顯降低,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更正為「明知其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
,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鳳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毒品、公共危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仍於施用第二、三級毒品後,漠視自己安危及
公眾安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
兼衡其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
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370號
  被   告 楊鳳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鳳城於民國114年7月1日4時許,在其位高雄市○○區○○路000
○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煙
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經
警另案移送);另於114年7月1日15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後,明知其甫施用毒品對於周遭事
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能力將明顯降低,仍基於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7月1日13時15分前某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7月
1日13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另案遭通
緝而為警查獲,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濃度68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86120ng/mL
)、4-甲基麻黃鹼(濃度104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鳳城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事實。 2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2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0628) 證明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68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86120ng/mL)、4-甲基麻黃鹼(濃度104ng/mL),達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之事實。 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證明被告有於施用毒品後騎車上路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
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
9B號公告如下:安非他命濃度為500 ng/mL、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為500 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4-甲基麻黃鹼濃度為50ng/mL。本件被告之驗尿結果數
值業如前述,已逾上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