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17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清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清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第3行應更正為
「鍾清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金門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城交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徒刑部分於
民國111年1月28日徒刑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
充「刑案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清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金門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城交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徒
刑部分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徒刑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
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為憑,
且經本院補充如前並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
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
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
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
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
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1.59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飲酒後駕車
,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
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50號
被 告 鍾清本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清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金門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城交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徒刑部分於民
國111年2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0月22
日1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3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旗山區中正路與永福街口時
,因未戴安全帽、違規闖紅燈而為員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
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清本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應符合累犯之要件;
參以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本件相
同,且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僅約3年
,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短期,顯見被告於歷
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
,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被告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聖淵
114年度交簡字第2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清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清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第3行應更正為
「鍾清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金門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城交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徒刑部分於
民國111年1月28日徒刑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
充「刑案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清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金門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城交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徒
刑部分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徒刑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
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為憑,
且經本院補充如前並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
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
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
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
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
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1.59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飲酒後駕車
,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
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50號
被 告 鍾清本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清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金門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城交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徒刑部分於民
國111年2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0月22
日1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3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旗山區中正路與永福街口時
,因未戴安全帽、違規闖紅燈而為員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
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清本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應符合累犯之要件;
參以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本件相
同,且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僅約3年
,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短期,顯見被告於歷
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
,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被告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