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17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瑞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瑞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餘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騎乘機車上路時間為「同日18時40分
前某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普通輕型機車
」。
 ㈢增加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詢駕籍資料單」。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瑞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駕之公共危
險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當知酒精對人之意識
能力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
有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禁,竟於本案飲用酒類後,未待酒
精消退,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8毫克超標程度之時
,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用路人生命、
身體之安全,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
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騎乘之車輛種類與行駛
之時間、路段,行車期間幸未肇事等節,暨其警詢自承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51號
  被   告 盧瑞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瑞泰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18時至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
茄萣區產業道路旁農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因煞車燈故障而為警攔查,並於
同日18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
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瑞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