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217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睿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睿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餘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徐睿德於民國114年1月8日」補充為「徐睿
德於民國114年1月8日22時50分前某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中正四路」均更正為「中正四街」
。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5行「適有黃宥榕騎乘車牌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沿港九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
處,二車發生碰撞」更正為「適黃宥榕騎乘車牌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港九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
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二車因而發生碰撞」。
㈣增加證據「駕籍查詢清單報表」。
二、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訂有明文。查被
告徐睿德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籍查詢清單報表
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考,對上開規定不容諉
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現場照片及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佐,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被告疏未注意暫停讓沿幹線道即港九街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而來之告訴人黃宥榕,即貿然前行,肇致本案事故發生
,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左側踝部
壓砸傷併開放性傷口、左側第五蹠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頸
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等傷害,有卷附立暘骨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可憑,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告訴人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
減速慢行之過失乙節,僅係雙方肇責比例分配問題,仍無解
於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尚未知孰為犯
罪行為人時,即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存卷可查(警卷第4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行車相關規定、
影響交通秩序,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見本院刑事報到單
),亦未賠償分毫以填補犯罪所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告
訴人就本件事故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
失等情節,兼衡其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
錄表),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
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736號
被 告 徐睿德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睿德於民國114年1月8日,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高雄市梓官區中正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50
分許,行經中正四路與港九街口,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前行,適有黃宥榕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亦疏未注意,沿港九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
發生碰撞,黃宥榕因此受有左側踝部壓砸傷併開放性傷口、
左側第五蹠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
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宥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徐睿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宥榕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立暘骨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蒐證照片30張
、行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
114年度交簡字第2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睿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睿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餘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徐睿德於民國114年1月8日」補充為「徐睿
德於民國114年1月8日22時50分前某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中正四路」均更正為「中正四街」
。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5行「適有黃宥榕騎乘車牌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沿港九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
處,二車發生碰撞」更正為「適黃宥榕騎乘車牌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港九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
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二車因而發生碰撞」。
㈣增加證據「駕籍查詢清單報表」。
二、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訂有明文。查被
告徐睿德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籍查詢清單報表
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考,對上開規定不容諉
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現場照片及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佐,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被告疏未注意暫停讓沿幹線道即港九街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而來之告訴人黃宥榕,即貿然前行,肇致本案事故發生
,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左側踝部
壓砸傷併開放性傷口、左側第五蹠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頸
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等傷害,有卷附立暘骨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可憑,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告訴人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
減速慢行之過失乙節,僅係雙方肇責比例分配問題,仍無解
於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尚未知孰為犯
罪行為人時,即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存卷可查(警卷第4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行車相關規定、
影響交通秩序,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見本院刑事報到單
),亦未賠償分毫以填補犯罪所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告
訴人就本件事故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
失等情節,兼衡其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
錄表),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
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736號
被 告 徐睿德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睿德於民國114年1月8日,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高雄市梓官區中正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50
分許,行經中正四路與港九街口,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前行,適有黃宥榕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亦疏未注意,沿港九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
發生碰撞,黃宥榕因此受有左側踝部壓砸傷併開放性傷口、
左側第五蹠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
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宥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徐睿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宥榕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立暘骨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蒐證照片30張
、行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