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217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餘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黃進旺於民國114年3月8日」補充為「
黃進旺於民國114年3月8日7時56分前某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陳志成所騎乘
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不慎撞擊同向前
方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等紅燈之陳志成」。
 ㈢增加證據「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訂有明
文。查被告黃進旺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查,對
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
可佐,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貿然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陳志成,其駕駛行為自
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頸部挫傷及扭傷、胸部鈍
傷、背部挫傷,疑第三及第四腰椎滑脫、四肢多處挫傷等傷
害,有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2紙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述傷害結果間,具
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尚未知孰為犯
罪行為人時,即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存卷可查(警卷第25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行車相關規定、
影響交通秩序,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見本院刑事審查庭
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亦未賠償分毫以填補犯罪所
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違
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情節,兼衡其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
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995號
  被   告 黃進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旺於民國114年3月8日,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56
分許,行經鳳仁路與仁信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陳志
成所騎乘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此造成陳志成
倒地受有頸部挫傷及扭傷、胸部鈍傷、背部挫傷,疑第三及
第四腰椎滑脫、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志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進旺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志成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
份、現場照片14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