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21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補充更正為「本應注意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安全距離」、第4至5行「無照明」更正為「日間自然光
線」;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車籍詳細資
料報表3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冠均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其依所具駕駛知識及經驗,
對於前開規則當屬知悉,並應於駕車時確實遵守。復以案發
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佐,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未
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即貿然前行,致自後方撞擊由告訴人
王詩捷駕駛並搭載告訴人曾素眉及王瑜(下合稱告訴人3人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致本案事故,其駕
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告訴人3人於案發當日送往義大醫院
急診,經診斷後告訴人曾素眉因此受有頭部鈍傷併輕微腦震
盪症狀、上唇挫傷、告訴人王詩捷則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
告訴人王瑜並因此受有左下頷挫傷之傷害,此有義大醫療財
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在卷可參,堪認告訴人3人所
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3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3過失傷
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3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
反之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3人受傷之結果
及傷勢等情節;兼衡被告於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品
行、其坦承犯行,惟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
和解,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
可考,使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34號
  被   告 陳冠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均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道0號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351.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侯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前方由王詩捷所駕駛並搭
載曾素眉、王瑜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王詩捷
所駕駛自小客車再往前撞擊同向前方由高群寬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曾素眉因此受有頭部鈍傷併輕微
腦震盪症狀、上唇挫傷等傷害、王詩捷則受有右側前胸壁挫
傷、王瑜並因此受有左下頷挫傷。嗣陳冠均於處理人員前往
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曾素眉、王詩捷、王瑜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陳冠均於警詢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曾素眉、王詩捷、王瑜於警詢中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3紙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
5份,事故及車損照片20張。
 ⑷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勘察7572-XN號自
用小貨車行車影像報告1份暨所附照片33張、勘察BNP-0375號自
用小客車行車影像報告1份暨所附照片51張、AJX-7082號自用小
客車行車影像報告1份暨所附照片47張。
 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⑹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3紙、季宏診所診斷證明書3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係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王詩捷、曾素眉、王瑜受有
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以一過失傷害罪嫌論處。另被告於
肇事後,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
山分隊警員自首,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
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