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21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依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依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告訴人所受傷害部分補充「外傷性
左肩旋轉肌撕裂傷、外傷性右肩旋轉肌撕裂傷、頸椎第三、
四、五狹窄併神經壓迫」;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114年5月2日健保高字第1148603900號書函檢附
就醫紀錄資料、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4年6月2日義
大醫院字第11400938號函、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宋依璇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資料詳細報表在卷為憑(警
卷第33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
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
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然卻未與前車保持可隨時煞停之距離即貿然
前行,以致追撞前方由告訴人許芝嵐耐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
明。
三、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於113年3月1日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背部、左肩
及右大腿挫傷」(下稱前傷害),復於113年4月2日、5月7
日、5月14日、6月4日、7月2日、8月27日、9月10日、9月24
日及12月17日至義大醫院持續就診,義大醫院診斷告訴人除
受有前傷害外,另受有「外傷性左肩旋轉肌撕裂傷、外傷性
右肩旋轉肌撕裂傷、頸椎第三、四、五狹窄併神經壓迫」之
傷害(下稱後傷害),此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
警卷第23頁、簡卷第21頁),而審酌告訴人於案發後持續至
義大醫院就診,兼衡以義大醫院函覆表示依告訴人於該院就
醫主訴、時序性、門診檢查、手術中探查及臨床經驗研判,
告訴人所受後傷害與其於113年3月1日急診就診傷勢相關,
此有義大醫院114年6月2日義大醫院字第11400938號函附卷
可佐,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前傷害及後傷害應均係本案事故所
致,是被告本案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自具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書僅記載前傷害
,而漏載後傷害部分,應予補充,且此經本院函請被告就此
表示意見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
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
亦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
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
事人,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至告訴人雖具狀主張:自首係指事故當下行為人
不在場,於案發後始至警局投案始構成自首,而本案係由其
報警,警方獲報後其與被告均在場,被告當場坦言肇事,故
被告本案無自首情形云云,然依前所述,告訴人顯然係對法
律所規定之自首要件有所誤會,故其主張本院尚難憑採,附
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及與告訴人間就調解金額無共識,致無法成立調解,此
有本院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考(見簡卷
第47頁);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告
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之情節等情;暨衡及被告自述大
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兼考量告訴人具
狀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50號
  被   告 宋依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依璇於民國113年3月1日18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區三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翠屏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前方由許
芝嵐(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許芝嵐受有背部、左肩及右大
腿挫傷等傷害。嗣宋依璇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芝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宋依璇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許芝嵐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3張、監視器影像擷
取照片3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1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本署檢察官勘驗報告1份。
 ㈥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交通分隊自
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