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19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竤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竤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蔡竤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
;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
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鐵工,
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20號
  被   告 蔡竤麒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竤麒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22時至翌(14)日2時許,在其公
司(地址不詳)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歐育銘上路。嗣於同日7時59分許
行經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與中正路口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
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8時1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竤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