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20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誌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誌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誌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2年
度交簡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1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上開2案嗣經高雄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
3年4月4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前案裁定書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
符。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
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
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
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
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
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61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
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且其前有因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論罪科
刑之素行(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
大學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中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李冠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68號
被 告 呂誌賢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誌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確定,並於民國113年4月4日執行完畢,罰金於113年4月24
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0月26日23
時至2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高雄常德店
內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30分前某時
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
經高雄市楠梓區清平街與清平街51巷口時,因轉彎未打方向
燈為警在清平街50號前攔查,而於同日23時43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誌賢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因犯公共危險罪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刑事裁定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犯行亦為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漠視公眾往來
之交通安全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主任檢察官 鄭 子 薇 檢 察 官 李 冠 林
114年度交簡字第2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誌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誌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誌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2年
度交簡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1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上開2案嗣經高雄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
3年4月4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前案裁定書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
符。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
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
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
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
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
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61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
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且其前有因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論罪科
刑之素行(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
大學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中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李冠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68號
被 告 呂誌賢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誌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確定,並於民國113年4月4日執行完畢,罰金於113年4月24
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0月26日23
時至2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高雄常德店
內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30分前某時
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
經高雄市楠梓區清平街與清平街51巷口時,因轉彎未打方向
燈為警在清平街50號前攔查,而於同日23時43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誌賢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因犯公共危險罪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刑事裁定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犯行亦為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漠視公眾往來
之交通安全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主任檢察官 鄭 子 薇 檢 察 官 李 冠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