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20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榮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
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惟
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1號
  被   告 張榮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村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15、16時許間,在高雄市大樹
區某廟宇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分許,行經高雄
市鳥松區中山路93巷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員聞有
酒氣,並於同日17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經被告張榮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鍾葦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