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22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孝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孝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更正為「
明知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倒數第2行補充更正
為「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1時36分許採其尿液送驗」、
最後1行補充為「…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以
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證據部
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訂定發布「修正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異丙
帕酯代謝物,規定為:異丙帕酯,並確認判定檢出濃度為50
ng/mL。查被告本件採尿之送驗結果:異丙帕酯呈陽性反應
,濃度值為:異丙帕酯濃度值289ng/mL,有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114年8月18日毒物化學鑑定書在卷可參,已逾前述標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將會
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
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竟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
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
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並置
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心態實不足取,所幸
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念其本案為毒駕初犯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查扣案之菸彈1顆,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
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709號
被 告 胡孝麒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孝麒(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4
月6至7日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巷0弄00號住處內,
以電子菸施用含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之菸彈後,明知已因施
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
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9日21時15
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年月9日21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大仁北路與育英
街口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持有之菸彈1顆
。經警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異丙帕酯陽性反應(濃
度為289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孝麒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後,仍駕
駛自小客車行駛道路,為警攔檢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署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刑事警察局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6)、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編號:0000000U0036)各1份在卷
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114年度交簡字第2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孝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孝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更正為「
明知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倒數第2行補充更正
為「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1時36分許採其尿液送驗」、
最後1行補充為「…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以
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證據部
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訂定發布「修正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異丙
帕酯代謝物,規定為:異丙帕酯,並確認判定檢出濃度為50
ng/mL。查被告本件採尿之送驗結果:異丙帕酯呈陽性反應
,濃度值為:異丙帕酯濃度值289ng/mL,有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114年8月18日毒物化學鑑定書在卷可參,已逾前述標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將會
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
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竟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
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
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並置
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心態實不足取,所幸
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念其本案為毒駕初犯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查扣案之菸彈1顆,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
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709號
被 告 胡孝麒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孝麒(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4
月6至7日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巷0弄00號住處內,
以電子菸施用含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之菸彈後,明知已因施
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
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9日21時15
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年月9日21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大仁北路與育英
街口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持有之菸彈1顆
。經警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異丙帕酯陽性反應(濃
度為289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孝麒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後,仍駕
駛自小客車行駛道路,為警攔檢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署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刑事警察局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6)、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編號:0000000U0036)各1份在卷
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