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27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界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界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界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且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兼衡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
康及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59號
被 告 朱界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界明於民國114年10月24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區○○
路000巷000○0號薑母鴨店內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23時4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
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區○○街000號前因紅燈右轉而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23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界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
114年度交簡字第2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界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界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界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且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兼衡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
康及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59號
被 告 朱界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界明於民國114年10月24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區○○
路000巷000○0號薑母鴨店內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23時4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
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區○○街000號前因紅燈右轉而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23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界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