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28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I THE TOA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I THE TOA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更正為「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5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19時12分前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MAI THE TO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
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
酒類後仍率然騎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並置
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
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兼
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
越南籍之外國人,於112年4月16日合法進入我國,此有個別
查詢及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審酌被告所犯
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其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可,復
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
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76號
被 告 MAI THE TOAN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I THE TOAN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因飲酒而降低操
控能力,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友人宿舍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9時1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忠誠
路與忠孝路口時,因跨越路面邊線未顯示方向燈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渾身酒氣,並於同日19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AI THE TOAN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吹測
照片1張及被告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施柏均
114年度交簡字第2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I THE TOA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I THE TOA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更正為「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5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19時12分前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MAI THE TO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
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
酒類後仍率然騎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並置
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
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兼
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
越南籍之外國人,於112年4月16日合法進入我國,此有個別
查詢及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審酌被告所犯
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其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可,復
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
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76號
被 告 MAI THE TOAN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I THE TOAN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因飲酒而降低操
控能力,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友人宿舍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9時1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忠誠
路與忠孝路口時,因跨越路面邊線未顯示方向燈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渾身酒氣,並於同日19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AI THE TOAN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吹測
照片1張及被告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施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