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29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健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仍基於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倒數第1行更正為「…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
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因而
查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報告編號000-0
0-00000號」更正為「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
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各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
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
mL以上。經查,被告王健鴻之尿液送驗後,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13720ng/mL
、甲基安非他命114640ng/mL,此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即明,已
逾前述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將會
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
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竟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仍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
顯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
不顧,心態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本案為毒駕初犯,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暨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總毛重13.56公克)、含
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檢驗前總毛
重6.807公克)、第三級毒品依替唑侖1包(檢驗前毛重1.92
4公克,檢驗後淨重1.186公克)、第四級毒品札來普隆1包
(檢驗前毛重1.703公克、檢驗後淨重0.698公克)、安非他
命吸食器1組,固均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603號
被 告 王健鴻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健鴻(涉嫌毒品案件另行偵辦中)於民國114年8月8日22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2樓2D室之居所,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已
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114年8月9日2時29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29分許,在高
雄市左營區新莊一路與文上路口,逆向行駛並撞擊安全島、
人行道路緣緩衝金屬柱後,再撞擊路邊停放之機車數台,嗣
警獲報到場,於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總毛重1
3.56公克)、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
包(檢驗前總毛重6.807公克)、第三級毒品依替唑侖1包(
檢驗前毛重1.924公克,檢驗後淨重1.186公克)、第四級毒
品札來普隆1包(檢驗前毛重1.703公克、檢驗後淨重0.698
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
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13720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114640ng/mL)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健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
137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14640ng/mL)陽性反
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63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
告編號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
0631)可稽,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中所含毒品
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已至為明確,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114年度交簡字第2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健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仍基於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倒數第1行更正為「…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
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因而
查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報告編號000-0
0-00000號」更正為「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
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各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
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
mL以上。經查,被告王健鴻之尿液送驗後,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13720ng/mL
、甲基安非他命114640ng/mL,此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即明,已
逾前述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將會
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
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竟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仍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
顯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
不顧,心態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本案為毒駕初犯,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暨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總毛重13.56公克)、含
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檢驗前總毛
重6.807公克)、第三級毒品依替唑侖1包(檢驗前毛重1.92
4公克,檢驗後淨重1.186公克)、第四級毒品札來普隆1包
(檢驗前毛重1.703公克、檢驗後淨重0.698公克)、安非他
命吸食器1組,固均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603號
被 告 王健鴻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健鴻(涉嫌毒品案件另行偵辦中)於民國114年8月8日22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2樓2D室之居所,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已
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114年8月9日2時29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29分許,在高
雄市左營區新莊一路與文上路口,逆向行駛並撞擊安全島、
人行道路緣緩衝金屬柱後,再撞擊路邊停放之機車數台,嗣
警獲報到場,於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總毛重1
3.56公克)、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
包(檢驗前總毛重6.807公克)、第三級毒品依替唑侖1包(
檢驗前毛重1.924公克,檢驗後淨重1.186公克)、第四級毒
品札來普隆1包(檢驗前毛重1.703公克、檢驗後淨重0.698
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
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13720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114640ng/mL)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健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
137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14640ng/mL)陽性反
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63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
告編號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
0631)可稽,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中所含毒品
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已至為明確,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