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23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光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光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光宏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5月20日7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且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起駛,適江志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社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
閃煞不及導致人車倒地,再向前滑行致二車發生碰撞,江志
宏因而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左髕骨骨折之傷害。
二、被告蕭光宏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江
志宏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我駛出時尚未超過路面邊線,且我左側有一輛廂型
車停在路邊導致我沒有看到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
市○○區○○路0○00號前起駛,適有告訴人江志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社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
處,見狀閃煞不及導致人車倒地,再向前滑行致二車發生碰
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左髕骨骨折等傷害等
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證號查詢駕籍資料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
,堪可認定。
㈡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則係為道路交通安全
所定,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遵守,被告被告考
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
詢駕籍資料在卷可按,其對前開規則當屬知悉,並應於駕駛
時遵守。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等節,有前開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雖前開調查報告表㈠記載「其他障礙物」及「視距為
其他」等情,惟觀諸現場照片,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為
黃色網狀格線,並無其他車輛停放於該處,且被告車輛左側
雖有一車輛停放於該處,然距事發現場距離尚遠,此有現場
照片(編號3)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7頁),是現場狀況應
屬「無缺陷及障礙物」及「視距良好」,足認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亦有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供參,
則被告雖辯稱現場有遮蔽視線之車輛,惟尚無證據以實其說
,委無可採。告訴人騎車由大社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案發處
,被告當時以不到約5公里之時速,自大社區大社路1之19號
前起駛欲進入道路,雖尚未超過路面邊線,然已致告訴人見
狀煞車不及人車倒地,再向前滑行致二車發生碰撞等節,有
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未注意來車
,並讓行進中告訴人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以致告訴人
見狀不及避煞而肇生本案事故等節,堪可認定。是被告未遵
守上開規定駕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當屬明確。
㈡告訴人於案發後就醫急診,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勢,有義大醫
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堪認前述傷害係
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行未經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表明為肇事者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
刑。
㈢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善盡駕駛之注意
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造
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因起駛前未
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因與告訴人認知賠償金額差距懸殊,尚未獲致調解共識等節
,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憑;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復衡酌
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交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光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光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光宏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5月20日7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且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起駛,適江志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社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
閃煞不及導致人車倒地,再向前滑行致二車發生碰撞,江志
宏因而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左髕骨骨折之傷害。
二、被告蕭光宏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江
志宏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我駛出時尚未超過路面邊線,且我左側有一輛廂型
車停在路邊導致我沒有看到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
市○○區○○路0○00號前起駛,適有告訴人江志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社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
處,見狀閃煞不及導致人車倒地,再向前滑行致二車發生碰
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左髕骨骨折等傷害等
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證號查詢駕籍資料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
,堪可認定。
㈡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則係為道路交通安全
所定,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遵守,被告被告考
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
詢駕籍資料在卷可按,其對前開規則當屬知悉,並應於駕駛
時遵守。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等節,有前開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雖前開調查報告表㈠記載「其他障礙物」及「視距為
其他」等情,惟觀諸現場照片,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為
黃色網狀格線,並無其他車輛停放於該處,且被告車輛左側
雖有一車輛停放於該處,然距事發現場距離尚遠,此有現場
照片(編號3)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7頁),是現場狀況應
屬「無缺陷及障礙物」及「視距良好」,足認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亦有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供參,
則被告雖辯稱現場有遮蔽視線之車輛,惟尚無證據以實其說
,委無可採。告訴人騎車由大社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案發處
,被告當時以不到約5公里之時速,自大社區大社路1之19號
前起駛欲進入道路,雖尚未超過路面邊線,然已致告訴人見
狀煞車不及人車倒地,再向前滑行致二車發生碰撞等節,有
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未注意來車
,並讓行進中告訴人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以致告訴人
見狀不及避煞而肇生本案事故等節,堪可認定。是被告未遵
守上開規定駕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當屬明確。
㈡告訴人於案發後就醫急診,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勢,有義大醫
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堪認前述傷害係
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行未經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表明為肇事者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
刑。
㈢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善盡駕駛之注意
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造
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因起駛前未
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因與告訴人認知賠償金額差距懸殊,尚未獲致調解共識等節
,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憑;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復衡酌
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