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31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渠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渠涵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並於112年5
月18日執行完畢」更正為「並於112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渠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71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於民國
112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按,固堪認被告之本案犯行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始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綜觀本
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除敘明「審酌被告前案犯行
亦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顯見被告
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並未就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事
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本院僅將被告之前案犯罪紀錄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駕之公共危
險犯罪紀錄,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當知酒精對人之
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
身均有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禁,竟於本案飲用酒類後,未
待酒精消退,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超標程度
之時,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駕駛執照經註銷猶駕車上路,
罔顧自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實屬不該;考量被告
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時間、路段,行車期間幸未肇事
等節,暨其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29號
  被   告 黃渠涵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渠涵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並於112年5月18日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0月16日18時,在其位於高雄市楠梓
區藍田路工作處所(詳細地址不詳)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同日18時2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行
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而於同日18時39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渠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1年度交簡字第2716號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
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犯行亦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
理由書之意旨,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