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232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則之規範意
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
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蔡文彬
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考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其對
前開規則當屬知悉,並應於駕駛時遵守。又案發時路況為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佐,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沿高雄市○○
區○道00號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東向7.8公
里處變換車道時時,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
左切變換車道,肇致本案事故發生,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
明。又告訴人劉人豪於案發後前往國軍左營總醫院就診,經
診斷受有頸部挫傷併第5/6節間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頸
椎第6節橫凸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至頭皮撕裂傷
約12公分之傷害,有上開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憑,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行未經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表明為肇事者等節,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田
寮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
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遵守道路
交通法規,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
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
是;並審酌被告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節;
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雖有意願試行調解
,惟因調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尚未填
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
簡要紀錄在卷可佐;兼衡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20號
被 告 蔡文彬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彬於民國114年3月4日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00號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至東向7.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從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適有劉人豪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向內側車道直行駛
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劉人豪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再失控向右打滑撞擊外側護欄,致劉人豪因而受有頸
部挫傷併第5/6節間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頸椎第6節橫凸
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至頭皮撕裂傷約12公分之傷
害。
二、案經劉人豪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人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
㈣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施昱廷
114年度交簡字第2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則之規範意
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
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蔡文彬
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考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其對
前開規則當屬知悉,並應於駕駛時遵守。又案發時路況為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佐,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沿高雄市○○
區○道00號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東向7.8公
里處變換車道時時,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
左切變換車道,肇致本案事故發生,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
明。又告訴人劉人豪於案發後前往國軍左營總醫院就診,經
診斷受有頸部挫傷併第5/6節間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頸
椎第6節橫凸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至頭皮撕裂傷
約12公分之傷害,有上開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憑,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行未經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表明為肇事者等節,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田
寮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
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遵守道路
交通法規,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
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
是;並審酌被告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節;
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雖有意願試行調解
,惟因調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尚未填
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
簡要紀錄在卷可佐;兼衡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20號
被 告 蔡文彬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彬於民國114年3月4日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00號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至東向7.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從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適有劉人豪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向內側車道直行駛
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劉人豪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再失控向右打滑撞擊外側護欄,致劉人豪因而受有頸
部挫傷併第5/6節間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頸椎第6節橫凸
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至頭皮撕裂傷約12公分之傷
害。
二、案經劉人豪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人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
㈣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施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