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232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翰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翰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餘更正、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更正為「交通事故調查
筆錄」。
 ㈡增加證據「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訂有明文。查被告劉翰融考領
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
對上開規定不容諉為不知,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客觀上應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於國道上
貿然超車,致撞擊行駛於同向中線車道之告訴人,告訴人之
車輛因而失控撞擊內側護欄,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
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頸部挫傷及扭傷、下背挫傷
、頭暈等傷害,有卷附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
人經營)診斷證明書為憑,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
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尚未知孰為犯
罪行為人時,即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存卷可查(警卷第49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行車相關規定、
影響交通秩序,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迄仍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見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
簡要紀錄),亦未賠償分毫以填補犯罪所生損害,所為實有
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程度及情節,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
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845號
  被   告 劉翰融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翰融於民國114年5月16日,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高雄市○○區○道0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30分
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376.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
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並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中線車道向左變換至
內線車道,致撞上同向在中線車道行駛由林祺能駕駛之車牌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林祺能之車輛因而失控撞上內側護欄
,林祺能因此受有頸部挫傷及扭傷、下背挫傷、頭暈等傷害

二、案經林祺能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翰融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祺能於警詢之指訴。
 ㈢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台南市立醫院
(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2份、蒐證照片1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