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232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祺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祺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刪除「並
應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倒數第3行「疏未注意貿然撞上
同向行駛在前」補充、更正為「疏未注意貿然前行,因而撞
上同向行駛在右前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王祺畯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1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
遵守為駕駛。復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行車紀錄器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
場照片可資佐證,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沿
高雄市湖內區民族街31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與民族街372巷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因而撞上同向行
駛在右前方由告訴人周雅婷所騎乘之機車,肇致本案事故,
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而告
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下頷擦傷、右膝部擦傷、右足部
擦傷之傷害等情,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高雄秀傳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存卷可憑,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屬明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亦有未注意「不得駛入來
車道」之過失,容有未洽,然此僅為被告所涉過失態樣認定
之歧異,尚無須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
員表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情節
;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雖有意願試行調
解,惟因調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尚未
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
解簡要紀錄在卷可佐;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
科之素行,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662號
被 告 王祺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祺畯於民國114年2月25日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高雄市湖內區民族街31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
日12時20分許,行經民族街311巷與民族街372巷口前,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全措施,並應依規定駛入來
車道,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貿然撞上同向行駛在前由周雅婷騎乘之車牌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周雅婷人車倒地,因此受有下頷擦傷
、右膝部擦傷、右足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周雅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祺畯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周雅婷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現場照片23張。
㈣秀傳醫療社團法人高雄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
114年度交簡字第2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祺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祺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刪除「並
應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倒數第3行「疏未注意貿然撞上
同向行駛在前」補充、更正為「疏未注意貿然前行,因而撞
上同向行駛在右前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王祺畯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1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
遵守為駕駛。復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行車紀錄器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
場照片可資佐證,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沿
高雄市湖內區民族街31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與民族街372巷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因而撞上同向行
駛在右前方由告訴人周雅婷所騎乘之機車,肇致本案事故,
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而告
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下頷擦傷、右膝部擦傷、右足部
擦傷之傷害等情,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高雄秀傳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存卷可憑,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屬明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亦有未注意「不得駛入來
車道」之過失,容有未洽,然此僅為被告所涉過失態樣認定
之歧異,尚無須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
員表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情節
;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雖有意願試行調
解,惟因調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尚未
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
解簡要紀錄在卷可佐;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
科之素行,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662號
被 告 王祺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祺畯於民國114年2月25日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高雄市湖內區民族街31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
日12時20分許,行經民族街311巷與民族街372巷口前,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全措施,並應依規定駛入來
車道,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貿然撞上同向行駛在前由周雅婷騎乘之車牌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周雅婷人車倒地,因此受有下頷擦傷
、右膝部擦傷、右足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周雅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祺畯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周雅婷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現場照片23張。
㈣秀傳醫療社團法人高雄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