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33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經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更正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12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姿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亦即
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應由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
刑之裁判基礎。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124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4
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固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上開判
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相符。惟聲請意旨關於應否加重其刑等節,僅泛稱「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
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斟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要未主張及
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以供
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毋
庸依職權調查審認,然被告上揭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仍屬刑法第57條
所列量刑事由,為本院量刑時所併予審酌,併此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仍
率爾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
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惟
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因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及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
損失,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04號
  被   告 陳姿君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姿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2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
000元確定,並於民國114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1月4日10時至12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號13樓之1住處內飲用威士忌後,其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15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行經高
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與霞海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且未戴安
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姿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附卷可憑,其於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斟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