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33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俊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第6行「其明
知甫施用毒品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能力將明顯
降低,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
明知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竟枉顧共同使用道路公眾之安全,基於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及第11行補充更正採尿時間為「復於同月26日4時
許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
級毒品硝甲西泮、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濃度值標準
,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各為:硝甲西泮50ng/mL、代謝物7-Aminonimetazepam(7-
胺基硝甲西泮)50ng/mL(以上係硝甲西泮部分);4-甲基
甲基卡西酮50ng/mL、4-甲基麻黃鹼50ng/mL(以上係甲基甲
基卡西酮部分)。經查,被告廖俊詠之尿液送驗後,7-胺基
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麻黃鹼均呈陽性反應
,且濃度各為694ng/mL、2320ng/mL、1100ng/mL,此見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即明,已逾前述
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將會
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
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竟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汽車
行駛於道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其漠視法令規範,
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
;惟念其本案為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
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6顆及哈密瓜錠12顆等物,固為本案
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
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646號
  被   告 廖俊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俊詠於民國114年7月25日2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十全路
路邊停車格,以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
西泮成分之哈密瓜錠放入口中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1次。其明知甫施用毒品對於周遭
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能力將明顯降低,仍基於施用毒品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7月25日23時10分前某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7月25
日23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與明誠二路口時
,不慎與吳麗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
撞,警據報前來,扣得其施用剩餘之菸彈6顆及哈密瓜錠12
顆,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硝甲西泮代謝物
:7-胺基硝甲西泮(濃度694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
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2320ng/mL)、4-甲基麻黃鹼(濃
度1100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
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俊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60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606)、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14年7月25日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
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時,其尿液中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濃度
值以上之情形,已至為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