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35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啟康(香港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啟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
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零捌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陸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侯啟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
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禁,竟於本案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
消退,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7毫克超標程度之時,
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用路人生命、身
體之安全,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
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駕駛之車
輛種類與行駛之時間、路段,行車期間幸未肇事等節,暨其
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堪認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又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於民
國111年間以就學為由取得我國居留證,現為義守大學大眾
傳播系四年級學生,於115年間取得學位可期,此有被告刑
事答辯狀、悔過書、義守大學在學證明書等件附卷可佐,本
院審酌被告至我國求學已長達3年,僅餘3月即可取得大學學
位,如不予其自新機會,恐令其居留許可遭廢止,影響其在
我國受教育及將來就業之機會甚鉅,復考量比例原則、公平
正義原則及緩刑制度旨在教化人心、使人改過遷善之功能,
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俾與刑事
本旨及社會理念相符。另審酌酒後駕車嚴重危害社會安全,
向為政府嚴加取締禁絕並廣泛宣導之行為,為使被告能深切
記取教訓,恪遵我國法律,珍惜在臺居住及求學之機會,本
院認應課予被告相當程度之負擔,促其於緩刑期內切實反省
並強化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08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適度追蹤並惕勵其行止,以啟自新。如被告未履
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㈣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得依上開規定諭
知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至於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
、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
,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
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
署有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
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刑法
上所稱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
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
。查被告係香港地區人民,有移民署雲端中外旅客個人歷次
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中華民國居留證附卷可佐,是其
既非外國人,自無刑法第95條規定之適用,至被告是否應依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規定令其強制出境,乃行政機關之
裁量權範疇,本院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95號
被 告 侯啟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啟康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13樓居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翌(21)日2時35分前某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35分許,
行經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與常德路口,因駕車時吸食香菸而
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時42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啟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各
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
114年度交簡字第2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啟康(香港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啟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
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零捌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陸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侯啟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
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禁,竟於本案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
消退,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7毫克超標程度之時,
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用路人生命、身
體之安全,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
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駕駛之車
輛種類與行駛之時間、路段,行車期間幸未肇事等節,暨其
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堪認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又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於民
國111年間以就學為由取得我國居留證,現為義守大學大眾
傳播系四年級學生,於115年間取得學位可期,此有被告刑
事答辯狀、悔過書、義守大學在學證明書等件附卷可佐,本
院審酌被告至我國求學已長達3年,僅餘3月即可取得大學學
位,如不予其自新機會,恐令其居留許可遭廢止,影響其在
我國受教育及將來就業之機會甚鉅,復考量比例原則、公平
正義原則及緩刑制度旨在教化人心、使人改過遷善之功能,
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俾與刑事
本旨及社會理念相符。另審酌酒後駕車嚴重危害社會安全,
向為政府嚴加取締禁絕並廣泛宣導之行為,為使被告能深切
記取教訓,恪遵我國法律,珍惜在臺居住及求學之機會,本
院認應課予被告相當程度之負擔,促其於緩刑期內切實反省
並強化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08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適度追蹤並惕勵其行止,以啟自新。如被告未履
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㈣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得依上開規定諭
知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至於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
、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
,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
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
署有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
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刑法
上所稱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
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
。查被告係香港地區人民,有移民署雲端中外旅客個人歷次
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中華民國居留證附卷可佐,是其
既非外國人,自無刑法第95條規定之適用,至被告是否應依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規定令其強制出境,乃行政機關之
裁量權範疇,本院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95號
被 告 侯啟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啟康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13樓居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翌(21)日2時35分前某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35分許,
行經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與常德路口,因駕車時吸食香菸而
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時42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啟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各
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