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35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吳建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仍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
兼衡其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
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38號
  被   告 吳建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忠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某
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常德
路221巷口,因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示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
停讓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3
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吳建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
資料、駕駛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俐 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