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236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杰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杰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9
時53分許」更正為「10時24分許」、第4行「依當時之狀況
」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在……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
、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
上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用路人之注意義務
,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駕駛及
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鄭杰盛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
且考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是
其對前揭規定當屬知悉,並應於參與道路交通時遵守。又案
發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行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佐,足認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沿高雄市○○區○○街○○○○○○
○○○○○街00號前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路段時,竟貿然超車前
行,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
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之事實,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是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無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
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
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
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本案駕車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因與告訴
人認知賠償金額有差距,尚未獲致調解共識等情,有本院刑
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憑;兼考量被告
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500號
  被   告 鄭杰盛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杰盛於民國114年4月26日,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高雄市左營區重惠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5
3分許,行經重惠街15號前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超車標
誌、標線之處所,不得超車,依當時之狀況,客觀上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車,撞擊同向在右前方行
駛,由林怡慈騎乘之車牌000-0000號機車,林怡慈因此倒地
受有左大腿鈍挫傷血腫、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怡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杰盛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怡慈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行車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