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37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寶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
行所載「111年5月12日」更正為「111年5月11日」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寶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27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執行完畢,是
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
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判決各1
份為憑,且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審酌被告前案犯行
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
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
再次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每公升0.40毫克之情形下,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置
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兼衡其於警
詢時否認犯行,於偵訊時始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罹患口腔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67號
  被   告 陳寶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寶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
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1
月14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住
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翌(15)
日1時1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與常德路口,因違規
停車而為警攔查,經員警聞有酒氣,而於同日1時20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寶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及查獲照片8張、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應符合累犯之要件;
參以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本件相
同,有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
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僅約3年半,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
5年期間的中期,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
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
大,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被告
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