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38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東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
行所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東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
簡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執
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
一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
開判決各1份為憑,且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審酌被
告前案犯行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者所犯
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
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每公升0.40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大
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兼衡其坦承犯
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貧困,為第
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者,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附卷可考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71號
  被   告 陳東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東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0年10月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114年11月14
日19時至21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大林蒲工業區附近工地(
地址不詳)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0時7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3分許行
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東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應符合累犯之要
件;參以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本
件相同,有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
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後約4年餘,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
年期間之短期,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
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被告本
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