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240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汶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1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汶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餘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更正為「於
民國113年12月17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更正為「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日間自光線」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

 ㈣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竟疏未注意撞上同向在前停紅
燈由尤美慧騎乘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在同路段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尤美慧」。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
經查,被告卓汶昌案發時雖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此有
駕籍查詢清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存卷可查,惟
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
則不容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客觀上應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因而撞擊於同
路段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尤美慧,是被告就本案事故
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有右腕、右手及
右膝挫扭傷等傷害,有卷附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為憑,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述傷害
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係就刑法第284
條之基本犯罪類型,於有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而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致
生交通危害且致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情節非輕,爰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尚未知孰為犯
罪行為人時,即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存卷可查(警卷第38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身並無合格駕駛
執照(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猶持僥倖心態駕車上路,影響交通秩序,致使告訴人受有
前述傷害,且迄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見本院刑
事報到單),亦未賠償分毫以填補犯罪所生損害,所為誠屬
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程度等情節,兼衡其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
紀錄表),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緝
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06號
  被   告 卓汶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汶昌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無照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
區後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40分許,行經後昌
路與後昌路960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撞上同向在前停紅燈由尤美慧騎乘之車牌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尤美慧因此受有右腕、右手及右膝挫扭傷之
傷害。
二、案經尤美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卓汶昌於偵查之自白。
 ㈡告訴人尤美慧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駕
籍查詢清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蒐證照片18張。
 ㈣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