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40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兼衡其前
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犯後坦
承犯行,及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任職於汙水廠,家
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6號
被 告 陳建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於民國113年12月9日22時30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酒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10)1時3
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55分許,行
經高雄市楠梓區德惠路與德賢路口,因員警見面有酒容而為
警攔查,並於同日2時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各1份、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附卷可參,足認與被告之自白事
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婷 潔
114年度交簡字第2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兼衡其前
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犯後坦
承犯行,及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任職於汙水廠,家
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6號
被 告 陳建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於民國113年12月9日22時30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酒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10)1時3
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55分許,行
經高雄市楠梓區德惠路與德賢路口,因員警見面有酒容而為
警攔查,並於同日2時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各1份、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附卷可參,足認與被告之自白事
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婷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