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43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妍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妍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餘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補充採集尿液送驗時間為「114年7月
15日1時30分許」。
 ㈡增加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妍彤於施用毒品後,在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超標情形
下駕車上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及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
後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
態度、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超過公告標準之程度
、所騎乘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行車期間幸未肇事等節
,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固為本案為警查扣之物品,惟
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非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949號
  被   告 陳妍彤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妍彤於民國114年7月14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
0號之1之住處,以將愷他命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明知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行駛。嗣於114年7月15日1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陳妍彤遂主動
交付愷他命1包(毛重0.69公克)為警查扣,經徵得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
且愷他命濃度為885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3039ng/mL
,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
定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妍彤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坦承於上揭時
地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騎乘機車上路時為警盤查,又
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檢出愷他命濃度為885n
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3039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
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並有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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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